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請人 黃慧敏 律師關係人 游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32條固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游美雲乃以健保身分辦理住院,而非遭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前往就醫,且桃園縣衛生局亦未接獲通知,被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游美雲就醫之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桃園縣衛生局,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對於游美雲究竟係由何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強制送醫,及游美雲是否有勾選住院治療同意書等情,皆答稱不知道,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實難逕認游美雲係被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游美雲既非受逮捕拘禁,自與憲法及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