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啟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啟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啟銨因犯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5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5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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