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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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信選任辯護人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信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UGER廠P89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5至96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原為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立區,以下均改制後區別)之住處,受 徐福炫 (已歿)所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槍號為000-00000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23顆(其中1顆已遭羅文信於102年11月1日為下開恐嚇犯行時擊發,詳如後述,其餘22顆經送鑑試射後,將22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18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 嗣羅文信 犯下開恐嚇犯行後,即將上開槍枝(含彈匣2個)及剩餘子彈帶至其位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下稱松義一街住所)藏放。
二、復羅文信為 饒武 達之女婿, 饒武達 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將其駕駛車輛停放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妙香商店」門口前(下稱上開商店),以致影響該商店出入及營業,店主 謝志文郭美玲 與饒武達因而發生爭執。嗣饒武達先行駕車離去旋聯絡羅文信並告知此事,羅文信聽聞後,遂駕駛另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前往上開地點,途中遇見邱 佳駿 即搭載 邱家駿 共同前往,行至上開商店附近之路口與饒武達會合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抵達上開商店,三人與謝志文再次發生爭執,羅文信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攜至現場之上開槍枝指向謝志文腹部,隨後朝地面開槍射擊子彈1發,饒武達、 邱佳駿 見狀,即承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饒武達趁隙毆打謝志文之頭部(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全程在場叫囂謾罵,待饒武達、羅文信及邱佳駿(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離開前,羅文信復恫以「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邱佳駿則恫稱:「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羅文信上車後更搖下車窗對郭美玲比出開槍手勢,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行為、言詞恐嚇在場之謝志文、郭美玲及其二人之子 謝運福 ,始駕車揚長離去。嗣謝志文等人訴警究辦,經警在上開商店發現已擊發之空彈殼1枚及羅文信遺留2顆子彈後,通知羅文信到案說明,並由羅文信帶同警方至松義一街住所扣得上開槍枝及其餘子彈20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羅文信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⒈訊之被告自始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
3頁、第24頁背面-25頁、66頁;本院卷第33頁),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遺留在上開商店經警方扣得之2顆子彈、警方至松義一街住所查扣上開槍枝及其餘子彈過程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52、55-62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上開槍枝及22顆子彈照片、該局103年
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3-4
6、152-154,本院卷第56頁),更有上開槍枝及子彈2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再查,上開扣案槍枝(含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
GER廠P89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另一彈匣,則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另扣案之子彈送請鑑驗結果如下: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2-154頁),嗣經本院將前開未經鑑驗擊發之子彈送該局鑑定,鑑定情形如下: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觀諸該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扣案之槍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無誤。至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所擊發之子彈,因被告係朝地面射擊,並未損及、貫穿堅硬物品或人體,本院復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之槍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其
中18顆)具有殺傷力而允他人所託保管寄藏之,並經鑑定後確認前開物品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恐嚇部分⒈訊之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66頁)。經查,饒武達上開時地與謝志文、郭美玲因停車發生爭執後,即電告被告此事,其遂持上開槍枝駕車前往,途中巧遇邱佳駿,兩人便一同前往,並先與被告在上開地點附近會合後,方同行至上開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共犯饒武達、邱佳駿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8-29、30、122-123、136-137、139頁),另有證人郭美玲、謝志文、謝運福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5、41、99-100、1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查,證人謝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與穿紅衣(
即饒武達)及戴鴨舌帽(即被告)之兩名男子發生口角後,被告回嗆我說「你很屌哦!」就從背包中取出一把黑色手槍,先是指著我的腹部,之後再朝地上開一槍,隨後饒武達就朝我頭部打三拳,我本來要還手,但謝運福阻止我,之後郭美玲也趕到現場制止我,此時對方正準備離開並對我們說:「晚上要我們(應為「你們」)死在這裡」等語,之後被告與饒武達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100頁)。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郭美玲、謝運福、案發現場目擊證人 鄭紹祺 所述情況大抵吻合(見偵卷第38、100、109、130頁),如非三人親身經歷,豈可有如此一致陳述?證人謝運福進一步證稱:被告、饒武達及邱佳駿準備離開時,邱佳駿問:「你們住這裡是嗎?」,我父親回答:「是」,邱佳駿就說:「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被告上車後還搖下車窗對我母親比出開槍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此三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本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於偵訊時均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確實講過類似要謝志文死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等證詞誠屬可信。從而,被告與饒武達、邱佳駿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抵達上開商店後,與謝志文再次發生爭執,被告遂持上開槍枝指向謝志文腹部,隨後朝地面開槍,饒武達復趁隙毆打謝志文之頭部,並全程在場叫囂謾罵,被告離去前恫以「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並比出開槍手勢,邱佳駿則以:「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恐嚇謝志文、郭美玲及謝運福,始駕車揚長離去乙情,洵堪認定。⒊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持槍枝指向謝志文腹部,並朝地面射擊,離開前與邱佳駿又揚言「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被告更以開槍手勢指向郭美玲,前揭行為、用語明顯透露欲威脅對方生命安全,自有意味將對對方不利,而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而為通知。
⒋公訴意旨固認饒武達與郭美玲、謝志文第一次發生爭執之時
間為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至偕同羅文信、邱佳駿抵達上址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應係以兩人於偵訊時所言為據(見偵卷第99-100頁)。惟查,證人郭美玲、謝志文於警詢時均稱首次與饒武達發生爭執的時間為該日10時許,饒武達先行離開後,待同日10時50分與被告、邱佳駿又至上址,此觀二人之證述自明(見偵卷第35頁、41頁),核與證人鄭紹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8、109頁),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應以郭美玲、謝志文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受他人所託保管上開槍枝及23顆子彈(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並藏放在其住處,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恐嚇謝志文、謝運福及郭美玲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三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羅文信、邱佳駿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復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羅文信及邱佳駿共同對謝運福、郭美玲所為之恐嚇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對謝志文之恐嚇行為間,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被告於95至96年間之某日即自他人處受託代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6、7年後,待至102年11月1日,因獲悉其岳父饒武達與他人發生糾紛,始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意持槍、彈恐嚇,是而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雖認被害人僅能描述身體外觀、衣著特徵,警方亦無從知悉在場三名共犯究為何人開槍,警方固命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僅為進一步釐清案情所為偵查作為,是否可解釋警方已知悉開槍者即為被告,不無疑義。又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帶同警方取出槍彈,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好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警方於102年11月1日接獲通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後,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至上開商店恐嚇犯嫌之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並查獲車主為被告,隨後至被告位於雙福路之住處等候,並先請鑑識小組至現場採集槍擊案的跡證乙情,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佰倉 之證述 可佐 (見本院卷第
68、69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證人蔡佰倉復證稱:待被告返回前開住處後,我們有向他說明關於本件槍擊、恐嚇之事,被告承認他是車主也有開車到現場,亦沒有將車讓他人駕駛,所以我們當時懷疑是他開槍的,所以請他拿出衣服、帽子請鑑識組採證。後來將被告帶回分局,我在詢問被告之前有先看過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的筆錄,我看過上開筆錄後有懷疑是被告開槍的,因為現場是饒武達叫他去的,而且被害人講開槍的人是之後來的兩個人其中一人,且依照被害人指認當天開槍者的外貌、穿著衣服,而且被告是車主,我就強烈懷疑開槍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當天到分局時原否認有開槍乙事,後來饒武達來了之後有跟被告溝通,他們溝通的過程我沒有聽到,但之後羅文信就跟我說槍是他開的要帶我去取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證人謝志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日先有一名紅衣男子與之發生爭執,爾後該紅衣男子隨同兩名男子前來,其中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衣之男子就是開槍之人,最後也是由該黑衣男子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38頁)。證人鄭紹祺亦同稱開槍男子係戴鴨舌帽及著黑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蔡佰倉至案發現場調閱監視器查獲該車,進而發現被告是登記車主,隨即先派鑑識小組至被告上開雙福路住所蒐證,足見蔡佰倉已開始懷疑被告為開槍之人,待被告返家後自承為車主及於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並提出衣服、帽子供鑑識小組採證,復經蔡佰倉審閱證人謝志文、鄭紹祺之證述內容,不僅可排除饒武達為開槍之人,且可特定開槍之人係當日穿著黑色上衣、帶鴨舌帽,並駕駛該車離去之人,不僅與被告自承情況相符,而由其提出穿著之衣服、帽子,又核與二證人描述開槍之人穿著不謀而合,可見依據被告陳述、交付之衣物、再比對證人之證述內容,雖然此時被告未承認有開槍之事,蔡佰倉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係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人。復且,被告陳稱其原本否認開槍乙事,但警方直接詢問其槍枝所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更見蔡佰倉對於被告為持有槍彈乙情已產生合理可疑無誤,縱令被告最終供承不諱,亦帶同警方至松義一街住所取出槍彈,至多屬自白,仍無成立自首之餘地,無從依法減刑。
㈢辯護意旨另認被告獲悉饒武達與他人發生衝突,恐己身及饒武達受有傷害,一時失慮方始攜槍前往,之後因見有人持刀到場,一時衝動取槍示警,卻誤觸扳機,朝地面擊發,被告實無傷人之意,僅有警告意味,且事後被告經警剖析後即坦認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槍彈,毫無隱瞞,所犯情節尚謂輕微,再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希按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寄藏,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於持有本件槍彈後,僅因獲悉饒武達與人發生停車糾紛,竟持槍逞兇,且依照證人謝志文所述,饒武達先行離開後,又夥同被告及邱佳駿至上開商店,並在店外叫囂要求謝志文出面,隨後即與謝志文發生爭執,此有證人謝志文、謝運福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5、130頁),饒武達既已離開現場,亦未遭謝志文等人追趕,且饒武亦自承其當時覺得謝志文等人應不想追究停車糾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倘若被告確實擔心饒武達安危,應儘速將其帶離現場或前與謝志文等人誠心致歉化解糾紛,但被告捨此不為,卻與饒武達一同返回上開商店,並在店外叫囂要求謝志文出面,顯然有意生事,絕非只是擔心饒武達安危爾爾。況被告不僅開槍恫嚇,離去前更出言不遜,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詞、動作予以恫嚇,足見被告其言行舉止至屬乖張,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僅因饒武達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竟率持上開槍枝在謝志文等人面前射擊,不僅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並與謝志文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㈠就事實欄一寄藏槍彈部分,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2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子彈或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或已遭被告擊發,無足認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持有槍枝之初,並無預供為其他犯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者,另行起意用槍枝犯其他犯罪,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應於持有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另行起意犯罪為數罪併罰關係,至持有槍枝部分並未在另行起意犯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另行起意之從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寄藏之上開槍枝(含彈匣2個),既已於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再將之割裂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重為評價,且上開槍枝(含彈匣2個)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故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且被告扣扳機擊發之子彈1顆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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