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益
阮氏竹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仁益、阮氏竹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扣案之藥丸2顆(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藥丸1.5顆(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扣案之被告阮氏竹梅所有之藥丸2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驗餘淨重0.3920公克);扣案之被告謝仁益所有之藥丸1.5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0.2817公克),有該中心民國99年5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而俱屬違禁物無訛。
(二)被告謝仁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丸1.5顆,係供被告謝仁益自行施用,與其販賣犯行無直接關聯,業經被告謝仁益自承甚明,則被告謝仁益是否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屬不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宜於事證未明之際,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阮氏竹梅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均僅限於被告阮氏竹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之藥丸2顆,實屬被告阮氏竹梅有無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是被告阮氏竹梅有無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偵辦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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