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蓮花池附近之公園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同縣○村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在該址架設之靈堂內守靈之 游涵雯 ,游涵雯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小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涵雯於警詢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使人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復參酌其前於102年3月間,因飲用酒精飲料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因被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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