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1號聲請人京城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雅娟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92年1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91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交京城御花園大樓管理費,按每月新台幣(下同)2,576元計算,合計共積欠72,516元,惟被繼承人乙○○業於92年1月2日死亡,致前開欠款尚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院92年度繼字第173號、第204號),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前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遺產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各1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2年1月2日死亡,及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繼字第173號、第20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陳雅娟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 陳明 陳雅娟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參,爰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