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丙○○之累犯紀錄:
1、丁○○前曾於⑴民國81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82年9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⑵又於83年
11月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4年4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4年5月18日確定,並與上開⑴之罪接續執行,於83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又25日;⑶又於86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針對部分罪刑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針對有期徒刑7月之罪為免刑判決,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下稱最高法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8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⑸又於87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1年7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高等法院,嗣經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3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9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6月26日確定;⑹又於8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又於89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0年1月12日確定;⑻又於89年11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1年
4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1年8月29日確定;⑼又於9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0年7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⑸⑹⑺⑻⑼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又15日、9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並與前開⑴⑵罪之殘刑及⑶⑷之罪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視為執行完畢。
2、丙○○前曾於⑴8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5年6月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85年7月1日確定;⑵又於85年3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2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6年5月19日確定;⑶又於85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於86年
1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6年3月10日確定;⑷又於8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院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⑷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又17日;⑸又於90年2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2年4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於92年6月23日確定;⑹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1年
5月27日確定。上開⑸⑹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4月30日入監,並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
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丙○○不知悔改,其2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
132之14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拆卸該址房屋房間之窗戶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之現金及證件等物,並以甲○○之女用手提包裝載前開竊得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證件均予丟棄。迨同日下午5、6時許,甲○○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並循丁○○駕駛之車輛車號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