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悛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旁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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