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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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晚上1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新竹市○○路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為此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因異議人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吊扣其所憑以駕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機車酒駕違規,惟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因而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上下班需駕駛自用小客車,懇請能補考機車駕駛執照後,換回被吊扣的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俾不致影響異議人的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定。
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新竹市○○路時,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乃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因異議人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及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辦理。又上揭條文,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7月20日,該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吊銷並執行,則異議人於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即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並予執行。
㈣、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係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㈤、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酒醉駕駛車輛種類之同級駕駛執照,上揭規定係為達成限制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同種類之機動車輛,並預防其酒後駕駛同種車輛造成危險之目的。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並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令受講習人清楚悉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且應予循據遵行之警示作用。是故,二者規範立意仍有不同,且依其作用,係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處分,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屬可予各別裁處並執行之。
㈥、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酒醉駕駛普通重機車之行為,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均詳如上述。惟異議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規定與修法意旨,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即小客車)之權利,自足以影響抗告人之生活。甚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8年7月21日作成,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則首開原處分機關裁罰並執行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所牴觸,實已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誤,而此一違誤,對於異議人經准予駕駛小客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自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異議人雖未及陳明至此,惟原處分有關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屬重大明顯之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暨本裁定闡敘如上法律見解暨理由等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