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田尾巷與新輝路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槺榔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3公克,送驗後因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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