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偉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壹個)、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壹佰壹拾壹支、彈簧貳拾參個、鋼珠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工作時不慎發生職業災害傷及脊椎,導致下半身癱瘓,需以輪椅代步,之後即在家休養,除幫忙家中菇類種植事務,平日亦兼著照顧坐落其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1鄰赤柯山85號住處前之鄰居橘子園,其因好玩及為了驅趕橘子園內啄食橘子的鳥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950元之代價,購得以槍管後方填充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公釐之金屬彈丸,經填充金屬彈丸發射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個)及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130支(其中19支嗣後因用罄而丟棄),即將前開空氣槍、氣瓶等物放置於上揭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為汰換上開空氣槍壓縮彈簧及供射擊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彈簧專賣店,以不詳價格購得彈簧23個及鋼珠彈7顆。嗣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及未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107支、已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4支(嗣因經送鑑定上開空氣槍之發射動能而使用3支二氧化碳鋼管氣瓶,故未使用過的剩下104支,使用過的增為7支)、彈簧23個、鋼珠彈7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就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個)、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111支、彈簧23個、鋼珠彈7顆,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時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37至40頁),另有如上開事實所述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個)、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111支、彈簧23個及鋼珠彈7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個),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管後方填充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99公分、高約23公分,內襯金屬管,經裝填前開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及彈丸(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後,實際發射測試3次,分別測得發射速度為200、199、198公尺/秒,彈丸動能為17.60、17.42、17.2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2.28、
61.66、61.04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之24、21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7年9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96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52頁),堪認扣案空氣槍1枝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被告於93年間發生職業災害致下半身癱瘓,此後即以輪椅代步,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因見鄰居果農耕種之橘子遭鳥類啄食而影響收成,遂義務協助鄰居驅趕鳥類,惟果園面積廣大(約6分地),為達驅趕鳥類及自娛之目的,一時失慮而購買上開槍枝,其持有目的單純,非圖以上開槍枝供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其持以從事不法惡行,則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衡諸上情,可認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法定刑甚重,足引以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驅趕鳥類及自娛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動機、目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僅為1枝,暨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構成之潛在威脅,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對於持有管制槍枝之嚴重性當有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論知緩刑4年,以啟向上。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管氣瓶111支(未使用104支、已使用7支)、彈簧23個、鋼珠彈7顆,係被告所有而供空氣槍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同時扣案之空氣短槍1枝、空氣長槍1枝,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且不符沒收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