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龍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惠 倫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惠倫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龍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將 海洛因 販賣與 蔡志宏 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分別轉讓與 王清泉 、 卓宜 宏等人得逞(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編號)。
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林鑑鏞 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二、蕭惠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與王清泉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轉讓與王清泉得逞(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編號)。
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蔡志宏得逞(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編號)。
㈣蕭惠倫與 卓宜宏 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5月21日17時2分,蕭惠倫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中得知林鑑鏞(門號0000000000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便指示卓宜宏至嘉義市○區○○街○巷巷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鑑鏞(無證據證明欲轉讓之量 達淨重 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7時48分,卓宜宏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催促林鑑鏞前至上開地點,惟2人因互不相識,最後仍未相遇,而未能成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鑑鏞,僅止於未遂階段(附表二編號7)。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正龍、蕭惠倫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291頁、本院卷二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交查1800卷134至135頁、偵5705卷378頁、本院卷一282至284頁、本院卷二83至84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又就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2、3、4、5之部分,起訴書就通聯時間之部分,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時間不符,爰均更正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另被告許正龍、蕭惠倫均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自己吸食毒品的量差(本院卷二84頁),是以被告許正龍、 蕭惠論 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龍、蕭惠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許正龍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蕭惠倫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蕭惠倫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蔡志宏、林鑑鏞,均係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已轉讓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均應以藥事法論處。是被告蕭惠倫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與卓宜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正龍、蕭惠倫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以及被告許正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惠倫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⒉被告許正龍所犯上揭5罪、被告蕭惠倫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正龍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月20日至101年6月9日,已扣除羈押日數10日);復因8次施用毒品、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正龍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惠倫所為犯罪事
實二、㈠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前者僅有販賣給蔡志宏1人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後者僅有販賣給王清泉1人價值350元之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因卓宜宏未能成功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鑑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蕭惠倫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二、㈢、㈣之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許正龍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
、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許正龍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加重)。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也就是說,必須檢警係依憑行為人所提供之線索,才因此查獲行為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可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倘檢警已經鎖定行為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縱使行為人於偵查中供出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許正龍之辯護人以被告許正龍於106年3月1日警詢時
,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堂 」之人;被告蕭惠倫之辯護人以被告蕭惠倫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堂」、「 阿河 」之人為由,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⑴在警方對被告許正龍、蕭惠倫製作筆錄後,確有查獲綽
號「阿堂」之 李新堂 販賣毒品給被告許正龍之犯行,然李新堂在該案中經法院認定之事實,係李新堂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4日各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正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488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一339至340頁、345至356頁)。從毒品之種類觀之,顯與被告許正龍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蕭惠倫涉犯犯罪事實二、㈠、㈡無涉;從時間序列觀之,被告許正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4月10日(見附表一編號5),亦在李新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正龍之時間之前,顯然被告許正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與李新堂被判刑之部分無涉。是以尚難認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有供出毒品來源「阿堂」。至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既已以藥事法論處,也無從割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供出來源可減刑之規定。
⑵警方對被告蕭惠倫製作筆錄後,固有對綽號「阿河」之
林清河 進行調查,惟林清河接受警方詢問時,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蕭惠倫,且警方原本就有懷疑林清河販毒,所以聲請上線監聽,並於之後再向被告蕭惠倫詢問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355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林清河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359至372頁)。從而,亦難認被告蕭惠倫有供出毒品來源「阿河」並因而查獲。
⒊由上可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被告許正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蕭惠倫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許正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亦已減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況且,被告許正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可見其深陷毒品深淵,長期為毒品所奴,當知毒品毀人一生,非但未戒除毒癮,邁向正途,卻為取得販賣毒品可得之毒品量差,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許正龍於犯罪當時,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被告許正龍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被告蕭惠倫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這樣的法定最低刑度,再加上被告蕭惠倫在本案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非偶然犯罪,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蕭惠倫之辯護人所稱因為被告蕭惠倫同時期所犯之其他案件,被檢察官分批起訴,會影響日後之總執行刑度,實與各案是否要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乙節,毫無關聯,而係日後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裁定之總刑期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蕭惠倫之辯護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㈦本院審酌被告許正龍、蕭惠倫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深知毒品害人不淺,卻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然念及其等販賣毒品之部分,僅係欲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量,非大盤、中盤毒梟,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亦均係周遭已沾染毒品之毒友,與四處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加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且其等於警詢時,均指證另案曾向李新堂購買毒品,讓警方查獲李新堂另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在本案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但仍屬難能可貴。再衡酌被告許正龍、蕭惠倫在監獄中已辦理結婚登記。前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桌椅出租,經濟狀況普通;後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認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
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許正龍販賣之次數共計2次、對象合計2人,轉讓之次數共計3次、對象合計2人;被告蕭惠倫販賣之次數僅1次,轉讓之次數共計6次、對象合計3人。且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均在105年2至5月間,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等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許正龍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就被告蕭惠倫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應為適當之刑。另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因本院所判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修正為「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從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故該條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然若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未經扣案,則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即應回歸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均曾插在被告許正龍所有、未扣案之三星手機上使用;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中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插在被告蕭惠倫所有、同案中扣得之InFocus雙插卡手機(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保管檢6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93至94頁;該等物品迄今尚未實際沒收,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二7頁)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偵5705卷420頁)。而上開門號、手機,係分別供被告許正龍、蕭惠倫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一、二「販賣者或轉讓者/聯絡電話【搭配手機】」欄所示),爰就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就被告蕭惠倫所為犯罪事實二、㈣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使用被告蕭惠倫自己之手機、門號,即附表二編號7),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就被告許正龍所有、未扣案之前揭三星手機及3張SIM卡,再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惠倫所有之InFocus手機及2張SIM卡,既已實際在另案扣押中,爰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被告蕭惠倫為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禁藥犯行時(即附表二編號6),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星手機,係被告許正龍所有,考量被告許正龍、蕭惠倫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相互借用對方之手機,並非鮮見,尚難認被告許正龍係出於非正當理由提供,故在該罪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非被告蕭惠倫所有之上揭手機,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欄所示),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非被
告許正龍、蕭惠倫為本案犯行所剩餘,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偵5705卷427至447頁)。另起訴書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者或轉│購毒者或受│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讓者/聯絡│讓者/聯絡│││金額(新臺│││││電話(搭配│電話│││幣)│││││手機)│││││││├──┼─────┼─────┼──────┼──────┼─────┼──────────┼───────────┤│1│許正龍/│蔡志宏/│105年3月30日│嘉義市「 林聰 │海洛因1小│⑴證人蔡志宏於偵訊時│許正龍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25分通話│明砂鍋魚頭」│包/│之證述(交查2685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InFocus││後不久(起訴│附近│1,500元│63頁反面)。│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雙插卡手機││書之通聯時間│││⑵通訊監察譯文4則(│七七四五六○號InFocus│││,下稱甲手││誤載為當日11│││嘉縣警刑偵一字第│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機)││時12分,應予│││0000000000號卷【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更正)│││稱警卷】416至417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蕭惠倫接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正龍/│王清泉/│105年4月5日│嘉義市○○路│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警詢、│許正龍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5時36分通話│、建成街口│包(無證據│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手機)││後不久││證明達淨重│363至364頁、偵5705│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七│││││││5公克以上│卷339頁)。│四五六○號InFocus手機│││││││)/│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壹支(含SIM卡壹張)沒│││││││無償轉讓│警卷383頁)。│收。│├──┼─────┼─────┼──────┼──────┼─────┼──────────┼───────────┤│3│許正龍/│王清泉/│105年4月23日│嘉義市西區崇│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警詢、│許正龍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49分通話│文街之許正龍│包(無證據│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手機)││後不久(起訴│租屋處│證明達淨重│361至362頁、偵5705│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七│││││書之通聯時間││5公克以上│卷337至339頁)。│四七二七號InFocus手機│││││誤載為當日14││)/│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時許,應予更││無償轉讓│警卷381頁)。│收。│││││正)│││││││││(蕭惠倫接聽│││││││││)│││││├──┼─────┼─────┼──────┼──────┼─────┼──────────┼───────────┤│4│許正龍/│卓宜宏/│105年5月23日│嘉義市西區玉│海洛因1小│⑴證人卓宜宏於警詢、│許正龍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21分通話│山路之統一超│包(無證據│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星手機││後不久(起訴│商前│證明達淨重│228至229頁、偵3939│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四四│││,下稱乙手││書之通聯時間││5公克以上│卷81頁)。│○五九二一號三星手機壹│││機)││誤載為當日19││)/│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時5分許,應││無償轉讓│警卷24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更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許正龍/│林鑑鏞/│105年4月10日│嘉義市西區老│甲基安非他│⑴證人林鑑鏞於偵訊時│許正龍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55分通話│吸街9巷巷內│命1小包/│之證述(偵5705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乙手機)││後不久││1,000元│366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0000000號三星手││││││││警卷317至318頁)│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販賣者或轉│購毒者或受│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讓者/聯絡│讓者/聯絡│││金額(新臺│││││電話│電話│││幣)│││├──┼─────┼─────┼──────┼──────┼─────┼──────────┼───────────┤│1│蕭惠倫/│王清泉/│105年4月7日│嘉義市西區老│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警詢、│蕭惠倫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26分通話│吸街9巷40號│包/│偵訊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甲手機)││後不久│前│350元│364至365頁、偵5705│案之門號0000000││││││││卷337頁)。│五六○號InFocus手機壹││││││││⑵通訊監察譯文1則(│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警卷38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惠倫/│王清泉/│105年2月23日│嘉義市○○街│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3分通話│北興路口│包(無證據│之證述(交查939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乙手機)││後不久(起訴││證明達淨重│15至16頁、交查1800│之門號00000000│││││書之通聯時間││5公克以上│卷135頁)。│四三號三星手機(含SIM│││││誤載為當日11││)/│⑵通訊監察譯文3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時許,應予更││無償轉讓│警卷37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蕭惠倫/│王清泉/│105年4月8日│嘉義市西區老│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9分通話│吸街9巷40號│包(無證據│之證述(偵5705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手機)││後不久(起訴│前│證明達淨重│337頁、交查1800卷│門號000000000│││││書之通聯時間││5公克以上│135頁反面)。│○號InFocus手機(含SIM│││││誤載為當日11││)/│⑵通訊監察譯文3則(│卡壹張)沒收。│││││時許,應予更││無償轉讓│警卷383頁)。││││││正)│││││├──┼─────┼─────┼──────┼──────┼─────┼──────────┼───────────┤│4│蕭惠倫/│王清泉/│105年5月4日│嘉義市西區高│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27分通話│鐵大道366號│包(無證據│之證述(交查1800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手機)││後不久(起訴│台糖加油站附│證明達淨重│13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書之通聯時間│近│5公克以上│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七號InFocus手機(含SIM│││││誤載為當日12││)/│警卷382頁)。│卡壹張)沒收。│││││時許,應予更││無償轉讓│││││││正)│││││├──┼─────┼─────┼──────┼──────┼─────┼──────────┼───────────┤│5│蕭惠倫/│王清泉/│105年5月16日│嘉義市西區老│海洛因1小│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0時26分通話│吸街9巷巷內│包(無證據│之證述(交查1800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手機)││後不久(起訴││證明達淨重│135頁)。│門號000000000│││││書之通聯時間││5公克以上│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七號InFocus手機(含SIM│││││誤載為當日12││)/│警卷382頁)。│卡壹張)沒收。│││││時許,應予更││無償轉讓│││││││正)│││││├──┼─────┼─────┼──────┼──────┼─────┼──────────┼───────────┤│6│蕭惠倫/│蔡志宏/│105年2月27日│嘉義市○○路│甲基安非他│⑴證人蔡志宏於偵訊時│蕭惠倫犯轉讓禁藥罪,處│││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2分通話│郵局前│命1小包(│之證述(交查2685卷│有期徒刑柒月。│││(乙手機)││後不久││無證據證明│64頁)。││││││││達淨重10公│⑵通訊監察譯文1則(││││││││克以上)/│警卷418頁)。││││││││無償轉讓││││││││││││├──┼─────┼─────┼──────┼──────┼─────┼──────────┼───────────┤│7│蕭惠倫/│林鑑鏞│105年5月21日│嘉義市西區老│甲基安非他│⑴證人即共同正犯卓宜│蕭惠論共同犯轉讓禁藥未│││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48分通話│吸街9巷巷內│命1小包(│宏於偵訊時之證述(│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甲手機)││後不久││無證據證明│偵5705卷354頁)。│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七│││││││達淨重10公│⑵證人林鑑鏞於偵訊時│四七二七號InFocus手機│││卓宜宏/││││克以上)/│之證述(偵5705卷│(含SIM卡壹張)沒收。│││0000000000││││無償轉讓│366頁、交查1800卷││││││││(最後未能│135頁反面)。││││││││成功轉讓)│⑶通訊監察譯文2則(│││││││││警5892卷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