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黃婉綺 相對人 黃錦輝 關係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錦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婉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錦輝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因自發性左側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及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作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關係最為密切之親屬,為其三名女兒,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監護人,其餘次女及三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前配偶,聲請人及其他姐妹均同意由關係人林淑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淑玲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關係密切,且年僅26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前配偶,兩人雖已離婚,但仍共同居住,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關係尚稱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黃婉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婉綺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林淑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輝之前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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