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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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涂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於本案中雖因不勝酒力以致撞擊被害人 謝玉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回溯酒後上路之初每公升
0.36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