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保證人 褚儀 頻上訴人即被告 褚韶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儀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褚韶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保證人褚儀頻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原審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04年
7月17日104刑保字第1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68至69、71至7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5年5月18日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2、96至100等頁),被告再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該分局拘提報告、該分局下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又經本院以傳票通知保證人促請被告到庭,經合法送達保證人後,被告仍未到庭,且本院多次撥打保證人聯絡電話,均未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參以被告因另案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保證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