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係指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之情形,苟被告僅有一人,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苓雅分行職員違法核准補發定存單予訴外人 黃世燾 等5人致其受有損害,因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職員與相對人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然本件抗告人起訴,僅列相對人一人為被告,而未併列該職員為共同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顯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原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