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吃角子老虎」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46號」更正為「17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吃角子老虎」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