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含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30日調科肆字第09700302780號鑑定書。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不起
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原從事葬儀社工作,收入尚可
,家中有2名尚就讀國小之兒女,自從上次觀察勒戒後,不敢再施用毒品,僅因朋友給予香菸而再度施用毒品數口,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