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蛟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欠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屬初犯,另捐款新臺幣一萬元至嘉義縣無力支付午餐學生經費捐款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足稽,顯然知所悔悟,再參酌其六十歲之年紀、供述未婚、經營麵攤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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