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一號、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傷害他人之動機,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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