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劉海星 ,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辦理更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簡字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0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7月10日15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6年07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起訴意旨並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地「不詳」,但經本院於97年09月22日訊問時,被告供稱,係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施用,並非在雲林縣境;另檢察官起訴時,被告甲○○之戶籍地址係設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並非雲林縣境;又查被告96年07月10日,係為警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查獲,被告固於警詢時表示:「目前居住雲林縣○○鄉○○路○○○號。」,但被告於97年09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自97年05月間即已離開該工作地點,至臺中市覓得新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路○○○號現居地,因不知在臺中市工作是否能長久,為使司法機關得以傳訊到案,未陳報臺中市之現居地址,仍陳報先前雲林縣○○鄉○○路○○○號之地址,以利聯繫其到案,揆諸被告當時是在臺中市為警查獲,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居住在雲林縣○○鄉○○路○○○號,該處聯繫電話0000000000,該處所可以聯繫到我。」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此外,本件於96年10月15日繫屬法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管轄地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雲林縣境;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亦未住居或在雲林縣境;被告犯罪地點亦非在雲林縣境內,從而,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自無管轄權。綜上,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