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CV六四七一二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自臺北市○○路右轉莊敬路時,該路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松仁路行向號誌係亮紅燈之狀態,竟闖越紅燈而右轉,為在上開路口旁莊敬路上之麥當勞前執勤之警員 戴通玉 發現,當場示意攔停予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異議狀中坦承在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騎乘機車沿莊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前行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遂相續直進前行,而於通過該路口時,發現前方三十公尺有警察站立在路側暗邊,為免撞上伊遂減速慢行,詎該警員將伊攔停,並以伊身分可疑,進而不停盤問。因當時喪事繁忙,伊即催促警員盡快查驗證件,告以尚有要事、務望見諒等情,嗣該警員查驗身分無誤後,竟以闖紅燈右轉為由開單,該警員顯係因本人減速停車且面容不整而上前盤查,盤問過程中亦未提及伊違規與否,末礙於面子率爾開單,伊當場雖不知警員舉發違規事實為何,唯恐耽誤家中喪事辦理即簽字離去,夜裡忙完檢視單據始知所開為紅燈右轉違規,伊從公司下班後即沿莊敬路一路前行,無自松仁路轉彎之可能,該警員行為實已傷害人民對交通警察公正執法之信任。再申訴後,警方竟以當日確曾見伊違規出言搪塞,時隔多日,該警員焉能明白指出伊行車路徑,縱當日盤查時間近十分之久,該警員恐連伊當日所著服色都無法記憶,豈能恣意仗恃司法機關經常推定警察等公務員所為處分為真正,即顛倒黑白任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戴通玉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點二十五分在臺北市○○路跟松仁路口,當時我在交通崗,見到甲○○騎乘重機車由松仁路右轉莊敬路,當時異議人行車的燈號號誌是紅燈,莊敬路上的車輛是屬於綠燈,有車輛在行駛,我當時看他紅燈應該是停止,他右轉過來,我當場攔他下來,請他出示證件,告訴他你已經違反交通法條第五十三條第六款,我必須予以告發,他跟我講對不起,他沒有注意看,有急事要趕回家,我跟他講我同情你家裡有急事,但你違規是事實,我必須舉發你,他也拿出證件,我當場予以告發,他也簽收,違規單第一聯交給他,他就走了。當時我在莊敬路上跟松仁路口,莊敬路路口有一家麥當勞,我在麥當勞的前方,他是從松仁路右轉莊敬路,他轉進來我就攔停舉發。」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崗勤務所處位置、發現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將其攔停續盤問過程情節,至製單由異議人簽收後離去乙節,其舉發經過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其所證述異議人當時執以家有要事,須速返家等情,亦與異議人自承當時向舉發警員告以尚有要事、務望見諒之事大致相符,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戴通玉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反之,異議人空言指摘,徒憑己意推測警員開單緣由,未有何證據證明所述非假,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所有上開車輛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行向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紅燈右轉乙事,已臻明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