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抗告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甲○○等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抗告為不合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駁回異議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聲明不服。乃抗告人仍對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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