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抗告人甲○○
14樓之3(另案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就刑之執行或其他方法認為不當,片面給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尋求救濟而設,諭知裁判之法院對之並無主動糾正之權責,是解釋上自應僅以為受刑人有利之聲明為限,反之,若非為受刑人利益之聲明者,即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受刑人甲○○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誤將受刑人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前非法執行之二十一日,計入受刑人所犯本件強盜案件受羈押日數而予以折抵刑期之情,縱屬實在,然折抵刑期之結果,對受刑人強盜案之執行並無不利,換言之,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利益可言,揆之首開說明,程序上即難謂合法。至於所謂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前非法執行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救濟之餘地,並此敘明。原審裁定以實體上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固有可議,然與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應受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因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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