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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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來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來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來滔因犯商業會計法、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來滔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經核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刑法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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