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該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所屬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寄存送達經十日,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再抗告人住台北縣深坑鄉所需在途期間四日,至同月二十一日,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原審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該判決送達時伊在國外,子服役中,無從收受,且送達證書復遭屋主任意置放,始遲誤上訴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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