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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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雪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原名蔡雪紅)於八十六年間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上訴原審法院審理時,因逃匿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依法通緝在案,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緝獲到案,並經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六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三號),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有該案卷可資調閱。抗告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核係就無關原裁定之事項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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