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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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武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滿武強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滿武強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3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徐仁旺 所有之LANWONLOCK牌黑色機車大鎖置於徐仁旺所有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大鎖,將之藏於大衣內步行離去,適徐仁旺見滿武強於其機車附近徘迴且有彎腰取物之行為,立刻上前查看機車,發現機車大鎖不翼而飛,而向前質問滿武強,嗣徐仁旺於滿武強裹在身上毛毯中發現機車大鎖,遂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滿武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仁旺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車大鎖1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徐仁旺事後已領回遭竊之機車大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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