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士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447號、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
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復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五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五、六案與前第一至四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廖士豪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遂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未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5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8554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67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又該鑑定機關係以免疫學分析法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而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警方於105年1月18日凌晨3時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施用愷他命及扣案之咖啡(該包扣案之咖啡經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447號、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刑確定,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447號、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復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五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五、六案與前第一至四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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