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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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品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綽號「 阿鳳 」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⒈本案被告李品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從事服飾及鞋子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妻子同住,育有三子,分別為12歲、9歲、1歲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