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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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暨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原名 陳慶得 )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後,猶不思戒慎,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之際,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