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春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春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單貳拾柒張、開獎號碼單壹本、每日簽注總表陸拾壹張、簽注單參拾肆張及帳冊壹佰伍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充做賭博場所」後,應補充「並輔以電話傳真聯絡之方式」;犯罪事實第12行「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45分」,應更正為「100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5鄰普仁66之68號4樓之住處,原雖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長期充作簽注站之場所,且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而賭客除電話聯繫外,亦會前往上揭處所簽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是上揭地點業已失其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堪予認定(司院院77廳刑一字1611號函、79廳刑一字309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提供上揭公眾的出入之處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㈢另被告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被
告經營簽注站之時間非短,獲利非微,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單27張、開獎號碼單1本、每日簽注總
表61張、簽注單34張及帳冊158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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