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螺絲起子壹把、固定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林井 租得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十二之十二號鐵皮工廠以供經營贓車解體工廠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其所有之固定夾夾住螺絲起子,再用力撬開車門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將車輛駛至上開租得之鐵皮工廠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示之解體工具,將車輛解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拆解之零件販賣與綽號「 阿發 」、「 阿和 」、「 阿誠 」等不詳姓名之男子謀利,並籍此所得維生。嗣經警方據報發現上開鐵工廠係一贓車解體工廠,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屋主林井依法搜索,得知該處係乙○○所承租使用,經埋伏多日,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鐵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遭解體之車輛等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拆解工具等物,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四樓十九室居住處查獲乙○○,並自該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工廠鑰匙一支及鐵捲門搖控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用前開工廠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查獲之車輛均係伊向一綽號「大鼻」之男子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買的,買來時,有的車沒有引擎,有的是撞壞的車,伊是要拆其他零件來賣,沒有偷車 云云 。然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車輛,均為人所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林文棋、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己○○、甲○○、戊○○、丁○○等人於警訊時到庭供陳甚明,並有渠等出具之贓証物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固定夾夾住起子破壞車門竊取車輛,於得手後,將之拆解,再將部分零件轉賣給「阿發」、「阿和」、「阿誠」等不詳姓名之男子謀利,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約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經核閱筆錄無誤簽名無訛。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復再次供承:「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查扣八輛自小客車是你偷的?」「是的,我偷竊後自己解體」,「拆解後如何販賣?「以零件出售謀利」等語不諱。而查其所供行竊情節,與前開各該被害人所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車輛是向「大鼻」買來的,警訊會承認偷車,是警方拿汽車失竊查詢單給伊看,要伊照查詢資料承認偷車,並稱如此可以交保,伊才承認偷車云云,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初則供稱:起訴書的八輛車是分八次買的云云,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則改稱:八十九年五月跟他(指大鼻)買,五月錢就給他,當時就說買八輛車,八月二十幾號就把車牽來給我,一次交給我八台車云云,相隔不過一月,所供購車之情節卻已兩岐,苟其所辯屬實,豈有就一次交車或分次交車一節記憶不清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供該綽號「大鼻」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核,則其空言為上揭辯詞,顯非可採。⑵次依卷附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發現失竊,失竊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車係在台中市○○區○○○路名忘了)所竊得,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陳秋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失竊,失竊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然被告於警訊時卻供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竊得。則被告於警訊中就該二輛車輛所供述之竊取地點,明顯與前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失竊地點不符,則倘如被告所辯,是警方拿汽車失竊資料查詢單給伊看,要伊依照查詢資料承認偷車云云,則警訊筆錄之供詞應不致與相關查詢資料有如此大之差異。再者,員警查獲本案時,除查扣本案被告坦承竊取之相關車體殘骸外,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之解體車蓋、被害人 林月西 原置於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燃料費單據、被害人庚○○原置於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名片、書籍等物,然被告於警訊時均否認竊取上開車輛,供稱:車頂蓋是以每片一千元向「阿誠」購得,林月西之証件是置放於HONDA牌黑色休旅車內,庚○○之物品不知如何而來等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果如被告於警訊時因員警之威脅利誘而為自白,則此部分何以排除未一併承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業已供明警訊筆錄無訛及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足証警訊筆錄確係依被告之供述據實記載。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本案復有於現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解體汽車等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拆解工具扣案可資佐証,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以每月二萬六千元之代價斥資承租前揭工廠做為贓車解體工廠,迄今獲利約六十萬元,為了生活才偷車販賣零件等語,顯然其有恃竊盜拆解贓車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彰彰甚明,自無得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從事布料外務工作而卸免其常業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酬勞,竊取他人車輛並拆解販售謀利,造成車主重大損失,惡性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犯罪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數月之間,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雖未扣案,惟無証據証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被告辯稱均係用於拆解車輛所用之物,未用於行竊,是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編號九、十之鑰匙、搖控器亦與被告所犯竊盜罪無直接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車輛被害人備註││││一89.8.18下台中市南屯車號000己○○價值四十五萬元││午○○○區○○路三三四五六自已解體,尚未出││七九號前小客車售││││││二89.8.11日台中市北屯車號000甲○○價值四十萬元││晚○○○區○○○路○○○○號原為甲○○所有,││許自小客車於89.8.10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前開處││所。││解體後於89.8.16││日左右將引擎蓋、││大燈、水箱、冷排││、 葉子 版以一萬四││千二百元在台中市││太原路上販賣給「││阿發」。││││││三89.8.25台中市西屯車號000丙○○價值五十萬元││下午三時區市政北一00八六號解體後,尚未出售││許路自小客車││││││四89.8.17台中市西屯車號000裕融企拆解後,在89.9月││下午一時區市○路、三五四七號業股份中旬在太原路將引││許文心路口自小客車有限公擎蓋、水廂、前後││司(使保險及四片門以一││用人葉萬五千元賣給「阿││建一)和」。││││五89.8.12上台中市北屯車號000戊○○價值九十萬元││午○○○區○○路、三一六八自該車原係戊○○所││文心路口小客車有,於89.8.12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失竊││拆解後,引擎、車││身於89.8.15在太││原路以三萬元賣給││「阿和」。││││六89.7月底台中市文心車號000漢祥企價值七十萬元││某日下午路三段00九0廂業有限該車原係丁○○於││三時許型車公司(89.7.3日早上七時││使用人許在台中市○○路││丁○○二八八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前開處所。││拆解後,引擎於89││8.18日左右丟棄於││台中縣大里附近,││部分零件於89.8.1││8日左右在太原路││以三萬元賣「阿誠││」。││││七89.6月間台中縣大里中華銀黑色不詳拆解後,於89.6月││某日下午市廂型車,車在太原路以一萬五││三時許號因已解體千元賣給「阿誠」││無法辨試││││││八89.6月底台中市北屯三菱銀色小不詳拆解後,於89.6月││某日下午豐樂路客車,車號底在太原路以三萬││日一時許因已解體無五千元賣給「 阿忠 ││法辨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