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評事兼審判長 陳石獅 ,曾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未依法自行迴避,故本件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再審原因云云。查評事兼審判長陳石獅並非曾參與該件再審前裁判(八十七年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之評事,復參與該件第一次再審(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裁定)之裁判,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開判例意旨不符,尚無足採,自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及八十七年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裁定仍予維持,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