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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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並就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被告僅得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本件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已有未合。又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七天為一期,收取百分之十之利息」,依此,如換算月息已達三十分以上,故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已達月息三十分以上」,與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已明載 杜政男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千元,上訴人指附表內未予列入,而與事實之認定不符云云,自屬誤會。又是否宣告緩刑,為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決諭知緩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是原判決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已記載之事項,漫指為未記載,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