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MAR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MARIDANYCHANDRA)之部分供認,核與告訴人繆建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一紙扣案足憑。該切結書,依其上登載文義,為上訴人承認有竊盜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條件,性質上類似於申請書或收據,則上訴人於其上「立書人」欄處偽造 李顏鳳丹 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後又持之交付告訴人,意指同意上開切結書所載有竊盜犯行並願賠償之條件,其有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無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另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以上訴人為印尼國籍人,無我國國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伊不識中文,才立下切結書,又伊恐怕居留逾期被查出來才以伊母親名字簽切結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切結書「立書人」欄所載「李顏鳳丹」為伊母名字,其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否認犯罪,改稱「李顏鳳丹」為其所使用另一名字,對告訴人並無損失,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