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雜記紙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 胡俊煌 、 藍聖宗 及 葉雅媖 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時,均無急迫情形,原判決遽予論處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則被害人苟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無甘付重利之理。是胡俊煌供稱因母重病住院,藍聖宗供稱因車禍,葉雅媖供稱因欠債,債權人催索,均出於急迫始向上訴人高利借款,原判決分別採信其等供述,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胡俊煌等人首次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上訴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與本件無關,自毋庸論列。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