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姦淫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依證人即康萊診所醫師林○超供證:被害人蔣○○(女)就診時對答清楚,且能描述其噁心反胃;另據被害人陳述,其案發當日喝酒量僅為平日之半,且就診時尚能明確描述中餐用餐後情形,又在該診所撥電話回家,返家路線亦由被害人指引等情參互以觀,案發時被害人顯無類似心神喪失情形,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害人處於相類心神喪失而有不能抗拒情形,證人林○超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案發時被害人精神狀態既經調查審認明確,原審未將被害人送往醫學機構診察鑑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公訴人係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提起公訴,第一、二審法院亦依該法條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擅自變更起訴法條,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云云,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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