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雅慧 (原名: 范月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622元,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依同一條件辦理,每月償還4000元,總還款金額為1萬4262元。然聲請人嗣因遭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扣薪,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金額不足繳納協商款而於103年4月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分期還款同意書、同意書、本院執行命令、內政部營建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卷第7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參聲請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總收入為23萬7292元(41,329+41,040+42,069+39,220+41,194+32,440=237,292),平均每月收入為39,549元(237,292÷6=39,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3年4月份之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1萬2473元,連同其他扣減款(含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代扣餐費、請假扣款),當月實領金額為2萬5324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單可核(見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40頁、第41頁、第43頁),較聲請人平均收入短少1萬422
5元(39,549-25,324=14,225),若再扣除上開協商款,所餘款項應不敷支付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如後述),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遭法院強制扣薪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等語,應可採信,故其聲請更生,即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共需2萬9792元(含房租9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360元+電費522元+瓦斯費724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86元+雜支15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單、水費歷次繳款明細、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油資發票為憑(見同上卷第44頁至第64頁),核稽上開各項支出,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同上卷第24頁),且衡酌所列租金金額,並未逾一般桃園地區租屋水準,尚稱合理,故應准予列計。至其餘提列之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雜支等項支出總金額1萬792元,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水準,應准許列計。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林○○(出生別:○○年○○月○○日)、范○○(出生別:○○年○○月○○日),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名子女之監護及扶養義務,有二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25頁),依此聲請人上開所列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范瑞津 之扶養費,並未逾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60%即6521元作為扶養費基準,同應准許提列。另聲請人之母親范 陳淑卿 (出生別:39年2月28日),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與其胞姐 范順蘭 ,有 范陳淑卿 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參(見同上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20頁),而范陳淑卿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地區土地2筆、房屋1筆,總價值為62萬2738元,100年度總收入為61元,101年度總收入為零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見范陳淑卿無常態性收入而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又因范順蘭因涉犯刑案現正在監服刑中,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母親,並且聲請人此項所列扶養費,未過高尚為合理,故應准許之。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9757元(39,549-29,792=9,757),已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款,遑論若再遭法院強制扣薪,將使聲請人生活愈加艱困,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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