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