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信義區松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查封限制登記後,遂於96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以雄院隆民晴96審聲485字第32336號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7月2日雄院隆民晴96審聲485字第32336號通知、96年9月19日雄院隆民晴96審聲485字第46103號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保全程序、通知行使權利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554號等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