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記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額為2,229,602元,惟其中370,000元即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施作天花板支出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冷氣排水管外露瑕疵,認為應減少價金370,000元(冷氣排水管外露瑕疵應減少價金300,000元;施作遮掩外露冷氣排水管天花板支出70,000元)乙情,固提出照片、信義房屋銷售企劃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上開照片固堪證明冷氣排水管外露之事實,惟兩造就冷氣排水管高度曾協議「冷氣排水均留高在240CM」,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地室內設計圖在卷可按。已徵冷氣排水管外露應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主張上開外露係屬瑕疵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次查,信義房屋銷售企劃書於本案行情分析報告中雖記載「建議酌減價金30萬元」等語,然參酌該銷售企劃書並非專業之鑑定報告,復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自難僅按上開記載即認上開水管外露係屬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冷氣排水管外露係屬瑕疵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冷氣排水管外露之瑕疵,訴請減少價金300,000元、施作遮掩外露冷氣排水管天花板支出70,000元,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