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昇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裝為 曾守仁 之友人,於10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守仁佯稱:伊在臺南有標到法拍屋,仲介費加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曾守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屏東市○○路○○○○○號廣東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楊東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守仁向其友人求證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東昇固坦認前述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3年3月16日發現遺失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隔天有掛失,3月17日才回去郵局補辦;因伊郵局帳戶很少用,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存摺和提款卡應該是跟伊同住的友人 陳振倫 偷走的云云。經查:
㈠前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述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而曾守仁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曾守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於103年3月10日上午發現前述郵局
帳戶及提款卡遺失,無人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於103年3月16日發現遺失,翌日去郵局掛失。
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套上面,前述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是遭友人陳振倫所竊云云,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證人陳振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偷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也不可能知道被告帳戶的密碼等語,況倘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確係遭竊,何以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上述種種不合常理情節均足認被告辯稱遭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遺失之時間不同,亦核與被告實際係於103年3月6日臨櫃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之紀錄不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衡情一般人遺失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常態,一旦發生,印象應十分深刻,當不致連掛失之時間均記憶不清。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申請補換發存摺印鑑時,並未同時申請補換發金融卡,換言之,被告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者,詐騙集團成員仍可自由使用前述帳戶。再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述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而先行提領一空甚明。再者,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分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前述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損失1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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