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若洸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若洸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郭若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槍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且可預見市售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然其為獵捕鳥類,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至9月21日間某日,在高雄○○○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嗣警於103年
6月2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旁,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鉛彈102顆及彈盒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院卷第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第28頁)等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美國CROSMAN廠製2260型,槍號為O08B1562
8,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165g)最大發射速度為16
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8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4頁)。
二、按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大法官釋字669號解釋理由書);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一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案扣案空氣槍1支,依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64.81焦耳/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該空氣槍確具有相當威力,且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甚明。
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於101年1月1日至9月21日間某日成立,然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103年6月25日被查獲時始終了。被告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亦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自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經衡其非法持有之目的,僅供其個人獵捕鳥類使用,且該空氣槍所測得之發射鉛彈丸動能,雖足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持有數量僅1支,亦尚無持以犯他罪之事實或證據,對於社會治安尚無危害之虞,堪認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空氣槍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或導致其他損害,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係個人捕獵鳥類、持有槍枝之時間約2年左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鉛彈102顆及彈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亦非扣案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自不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未符,無須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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