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名為「 葉濟瑋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復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段浩軒 、 詹雲汝 、 廖文暄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呂明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段浩軒、詹雲汝、廖文暄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明益固坦承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密碼,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對方並告以密碼,嗣前述帳戶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述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述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段浩軒、詹雲汝、廖文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交寄貨運單1紙、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年9月4日一岡山字第00183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段浩軒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詹雲汝使用轉帳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帳戶名稱:
詹惠珠 )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廖文暄使用轉帳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名稱: 黃雯鈺 )1紙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導致之風險,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雖稱當時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繫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尚恩 」之成年男子,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交寄予名為「葉濟瑋」之人收受云云,並提出運貨寄送單1份及對方聯絡方式(即1組門號0000000000號)為佐。然查:該門號係由大陸觀光客( 江茂東 )來台旅遊所申辦之預付卡,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稱尚恩之成年男子所有,縱然被告確有與該門號持用人連絡,然無法得知雙方聯絡之內容,則是否如被告前述所辯,無從證明。且依被告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 葉濟偉 」,並非該名自稱尚恩之成年男子,衡情被告此時應可起疑,惟仍執意交付,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自承不知自稱尚恩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未曾謀面,僅以電話連絡,則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來歷之人,足見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應足可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借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益證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段浩軒、詹雲汝、廖文暄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0號、6011號、6695號、7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近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段浩軒│103年8月│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去電段│103年8月│被告之第一│1萬3,456元││││11日20時│浩軒佯稱:段浩軒購買之音響條碼│11日20時│銀行帳戶│││││05分許│刷錯,要確認其帳戶內尚剩餘多少│49分許│││││││金額云云。致段浩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2│詹雲汝│103年8月│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去電詹│103年8月│被告之第一│4,102元││││11日21時│雲汝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11日21時│銀行帳戶│││││19分許│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48分許│││││││云云,至詹雲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廖文暄│103年8月│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去電廖│103年8月│被告之第一│2萬9,985元││││11日17時│文暄佯稱:廖文暄因網路購物失敗│11日19時│銀行帳戶│││││許│,被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07分許│││││││作取消云云,至廖文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