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家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家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店員,負責超商內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于家於其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上開超商內,於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購物結帳時,在其業務上負責繕打之發票上,虛增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物品數量,製作不實內容之發票,並交付該不實發票予顧客而行使,致顧客陷於錯誤,誤認發票金額為真,而交付多於實際交易金額之現金予黃于家,黃于家遂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若顧客未將發票取走,黃于家隨即於同日超商內無人在場時(即附表所示之註銷時間),註銷上述不實發票,另製作符合真實交易情形之發票,以隱匿其犯行。
(二)黃于家於103年2月1日至2日,於上開超商內值班時,明知並無顧客支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該1000元係顧客忘記取走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7時25分許,將前揭現金1000元從收銀機取出放入紅包袋,予以侵占入己,並向當時交班之員工鄭○函聲稱取走之金額為顧客給付之紅包,以掩飾其之犯行。嗣因民眾檢舉黃于家任職之○○超商有開立與交易金額不符收據之情事,經店長李○儀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儀、證人即當時交班之員工鄭○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二)之現金1000元係超商顧客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誤認本件被告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0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侵占、詐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及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共8罪)、2月、2月、2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繕打發票之機會,虛增顧客購買物品數量,製作不實內容之發票,致顧客陷於錯誤而交付多於實際交易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又將顧客遺失於店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並考量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註銷左列不實發票之│詐騙金額│││││時間││├──┼─────┼──────────┼─────────┼────┤│1│103年2月1│明知顧客僅購買麒麟霸│於103年2月1日5時6│176元│││日凌晨4時│啤酒2瓶,卻於發票上│分許註銷,並另行製││││27分許│虛列為3瓶,而超收現│作符合真實交易之發│││││金176元。│票。││├──┼─────┼──────────┼─────────┼────┤│2│103年2月2│明知顧客僅購買麒麟霸│於103年2月2日5時14│184元│││日凌晨3時│2瓶,卻於發票上虛列│分許註銷,並另行製││││26分許│為3瓶,而超收現金184│作符合真實交易之發│││││元。│票。││├──┼─────┼──────────┼─────────┼────┤│3│103年2月4│明知顧客僅購買萬歲牌│於103年2月4日0時45│133元│││日凌晨0時│海苔5包,卻於發票上│分註銷,並另行製作││││42分許│虛列為10包,而超收現│符合真實交易之發票│││││金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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