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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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岫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岫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岫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美商
OPI產品公司(下稱OPI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指甲油、去光水、指甲清潔與保養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梁岫君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前自大陸廣州地區不詳店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8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之工作室(下稱該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minqinou02」,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記每件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 嗣經警 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出於蒐證之目的,乃喬裝顧客下標拍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於匯款至梁岫君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梁岫君即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進而於103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工作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梁岫君於警詢、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於102年9月間起,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間起,將其以每件80元至90元不等價格購
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並標記每件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匯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後,至該工作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OPI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商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OPI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
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知悉該品牌等語(見偵卷第8頁),自難推諉不知。再依前揭鑑定證明書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又與正品瓶身印刷字體及質感均有差異、瓶身之警示說明圖檔亦不相同。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值經估算約為59萬6,990元,惟被告僅以每件80元至9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1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應堪認定。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向OPI公司之代理商所購入,其於購入時亦未查證是否為合法授權之商品,或要求賣方提供授權書、保證書、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頁),亦徵被告應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刊登拍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訊息至10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販售,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且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可觀、期間亦屬非短,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微,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非屬素行不佳之人,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經商標權人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聲請書意旨漏未就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