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仕宗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80、83、85、86年次),除長女已畢業,其餘三名子女仍分別就讀於大專院校及高中,須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每月須負擔房貸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費2,700元。再查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固定薪資33,360元,每月另領有清潔獎金6,000元,102年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50,040元,扣除勞健保、公會費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572元(102年度另領有國民旅遊卡及教育補助,因屬實報實銷性質,不列入收入)。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子女最新在學證明、存簿影本(房貸及配偶前置協商還款證明)、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即每月45,572元計算其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4年6月次女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償13,500元;第二階段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償17,000元;第三階段自105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20,000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每月房屋費用共12,200元(含水電、瓦斯、管理費),與一般高雄市六口之家在外租屋標準相當,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6,100元,應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8,99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三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攤,即以每月13,485元為限。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另分別於次女及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三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比│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每│││例│每期還款│每期還款│期還款│├────┼──────┼────┼────┼─────┤│高雄地區│705435│1551│1953│2298││農會│(11.49%)││││├────┼──────┼────┼────┼─────┤│第一銀行│158351│348│439│516│││(2.58%)││││├────┼──────┼────┼────┼─────┤│台北富邦│447099│984│1239│1458│││(7.29%)││││├────┼──────┼────┼────┼─────┤│國泰世華│641513│1411│1776│2090│││(10.45%)││││├────┼──────┼────┼────┼─────┤│兆豐銀行│173468│382│481│566│││(2.83%)││││├────┼──────┼────┼────┼─────┤│聯邦銀行│275866│608│765│900│││(4.5%)││││├────┼──────┼────┼────┼─────┤│遠東銀行│622264│1369│1724│2028│││(10.14%)││││├────┼──────┼────┼────┼─────┤│中國信託│0000000│2583│3252│3826│││(19.13%)││││├────┼──────┼────┼────┼─────┤│台新銀行│771708│1697│2137│2514│││(12.57%)││││├────┼──────┼────┼────┼─────┤│台灣銀行│383984│845│1064│1252│││(6.26%)││││├────┼──────┼────┼────┼─────┤│合庫資產│219147│482│607│714│││(3.57%)││││├────┼──────┼────┼────┼─────┤│金陽信資│405394│892│1124│1322││產│(6.61%)││││├────┼──────┼────┼────┼─────┤│滙誠第一│14864│32│41│48│││(0.24%)││││├────┼──────┼────┼────┼─────┤│滙誠第二│30959│68│85│100│││(0.5%)││││├────┼──────┼────┼────┼─────┤│富邦資產│112927│248│313│368│││(1.84%)││││├────┼──────┼────┼────┼─────┤│債權總額│0000000│13500│17000│20000││及每期清││││││償總額│││││├────┴──────┴────┴────┴─────┤│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4年6月次女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2.第二階段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3.第三階段自105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