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如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所示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二所示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3個月,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不同;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贓物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並就後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復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拾月│99年1月23日│本院99年度審│100年3月│本院99年度審│100年4月││││││訴字第1872、│17日│訴字第1872、│11日││││││3700號、99年││3700號、99年│││││││度交訴字第64││度交訴字第64│││││││號││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捌月│99年4月2日│同上│100年3月│同上│100年4月│││││││17日││1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99年4月22日16│同上│100年3月│同上│100年4月│││防制條例││時20分回溯72小││17日││11日│││││時內之某時許│││││├─┼────┼──────┼───────┼──────┼─────┼──────┼─────┤│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99年7月13日17│同上│100年3月│同上│100年4月│││防制條例││時17分回溯72小││17日││11日│││││時內之某時許│││││└─┴────┴──────┴───────┴──────┴─────┴──────┴─────┘附表二: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陸月│99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審│100年3月│本院99年度審│100年4月││││││訴字第1872、│17日│訴字第1872、│11日││││││3700號、99年││3700號、99年│││││││度交訴字第64││度交訴字第64│││││││號││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伍月│99年4月21日│同上│100年3月│同上│100年4月│││防制條例││││17日││1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伍月│99年7月13日│同上│100年3月│同上│100年4月│││防制條例││││17日││1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月│99年11月2日│本院100年度│100年3月│本院100年度│100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簡字第845號│30日│簡字第845號│25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贓物│有期徒刑參月│99年10月21日│本院100年度│100年7月│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如易科罰金││審易字第1265│14日│審易字第1265│16日││││,以新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壹日││││││├─┼────┼──────┼───────┼──────┼─────┼──────┼─────┤│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月│99年12月4日2時│臺灣嘉義地方│100年3月│臺灣嘉義地方│100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40分回溯96小時│法院100年度│25日│法院100年度│18日││││,以新臺幣壹│內│嘉簡字第387││嘉簡字第387│││││仟元折算壹日││號││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月│100年1月18日10│臺灣嘉義地方│100年3月│臺灣嘉義地方│100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時43分許回溯96│法院100年度│25日│法院100年度│18日││││,以新臺幣壹│小時內│嘉簡字第387││嘉簡字第387│││││仟元折算壹日││號││號││├─┴────┴──────┴───────┴──────┴─────┴──────┴─────┤│備註:編號6、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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