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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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其上第2頁第19行應更正為「每公升1.5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已嚴重超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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